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拾捌個、四色牌壹包、俥馬炮押寶墊貳張、押寶袋貳只、賭資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壬○○與其母親乙○(已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提供乙○所有,座落於屏東市○○段一四七之一地號農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利用象棋、四色牌等作為賭具,以俗稱「押寶」之方式供人自行押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莊家在帥、仕、相、車、馬、炮、將、士、家、車、馬、包等棋子中任抽一個放入押寶袋內、供不特定人押注,如所押與莊家開出之牌相同者,可贏得十倍賭金,反之則為輸,押注金悉歸莊家所有,莊家每天則繳交新臺幣一千元予乙○及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適由 陳正宗 做莊,與賭客戊○○、庚○○、甲○○、辛○○、丙○○、己○○、丁○○、 劉進楠 、 陳加宏 、 朱獻正 (均已審結),及 鄭鶴妹 、 陳俊龍 (以上二名已罹追訴權時效),對賭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十八個、四色牌一包、俥馬炮押寶墊二張、押寶袋二只,及賭資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屏東市○○段一四七之一地號上之農舍,是我母親居住的,我自八十三年四月間開起就不住那邊了,案發當晚,農舍被查獲有人眾賭時,我並不在現場,至於陳正宗,他是我家鄰居,他常到我家泡茶,但我不知道他在那邊聚賭,而且陳正宗向我母親借地方,我母親事後還要打掃,他拿一千元給我母親,應是人情之常,不算是抽成,如是抽成,不會那麼少云云。經查:被告壬○○與其母親乙○共同提供上開農舍聚賭以營利之事實,分別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該賭博場所是何人提供?提供給何人?)是我兒子壬○○提供的,至於提供給何人我不知道」等語;共同被告陳加宏於偵查中亦坦承「(為何會至查獲地點賭博?)當時陳正宗做棋子官,場主是壬○○,我都有認識,查獲當天壬○○跑掉了,故未移送」等語;另共同被告陳正宗於警訊中則供稱「(警方查獲之賭場主持人為何人?你是如何往查獲地點作莊家賭博財物?)是壬○○本人。是乙名綽號叫『 阿林 』之男子叫我到壬○○所主持之俥傌炮賭場作莊的」、「(你作莊賭賭結束是否有付水電或清潔費、租農舍費用?如有,交給何人?)今日作莊時因未結束前為警查獲,昨日我作莊結束後,有付新臺幣一千元給壬○○的母親做為清潔費用」等語屬實。再者,同案被告辛○○及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黃添益 ,就被告壬○○於警方查獲當晚,確實在上開農舍等情,分別指證「(警方查獲賭博時,你與何人在客廳聊天?你確定壬○○在場嗎?)我與壬○○在客廳內聊天。我確定」、「‧‧‧我叫他開門,他們不開,並將門反鎖,我趕快連絡同仁來支援,等候時間,看到有人破壞門、窗跑出去了,我守候時,有聽到一個賭徒拿起電話叫說〝文峰、你的電話〞,可證明,壬○○當時應該有在裏面‧‧‧」等語無訛。此外,復有照片七幀、扣案之象棋十八個、四色牌一包、俥馬炮押寶墊二張、押寶袋二只及賭資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可資參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提供農舍並聚眾賭博,且因此獲得經濟上之利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得不法利益,竟提供場所聚賭,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惟因所得之錢財尚未十分豐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十八個、四色牌一包、俥馬炮押寶墊二張、押寶袋二只及賭資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