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昆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2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昆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昆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周昆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定輕一點」之意見,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04月01日111年0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12號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46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08號判決日期111年04月29日111年04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46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08號確定日期111年06月30日111年07月19日備註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82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