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7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葉信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嘉56線道路6公里處,為警攔查,並對葉信宏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委託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