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姗嬋受刑人涂承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1年度執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姗嬋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姗嬋因受刑人涂承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適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判刑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該傳票均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上開二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足稽,且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檢察官復曾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於111年7月11日前偕同受刑人至地檢署報到,如逾期未報到,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該通知亦經合法送達具保人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然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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