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諸玫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諸玟濱 於民國105年9月16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澆花時,因細故與告訴人 吳勇強 發生口角爭執,竟至該址2樓門前,出於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住戶得以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公然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你家死人」等語,使告訴人深感難堪。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妨害名譽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