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何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與永華路口時,原行駛於外側機車道,後變換至內側汽
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行駛
在前之原告承保車輛,即被保險人 李美姬 所有,由訴外人
戴桐 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
車),導致乙車毀損。李美姬因上開事故將乙車送往巧克
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克力公司)維修,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363元。原告依保險契約全額賠
付李美姬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駕駛之甲車為大型重型機車,路權與汽車相同,於上
開時地,乙車向右偏離車道並壓到白線,雖未打方向燈,
但任何人都會以為乙車要右轉,被告只能由內側直行通過
,不料乙車卻在斑馬線上突然違規左轉,被告只好停車,
被告是在完全靜止狀態下被乙車擠壓擦撞,刮痕是由前往
後,導致甲車損壞。被告雖不否認應負過失責任,但應只
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就原告主張之維修費,乙車係撞到
左前車門,左後車門應該不用鈑金,用粗蠟就好;又就原
告所提報價單及發票觀之,乙車是在私人保養廠修理,不
是原廠,經被告駕駛NISSAN汽車詢問國通汽車健康廠並開
立原廠估價單,可知鈑金、烤漆時,車門不用拆除,且報
價單所載金額均過高;另因修車不用營業稅,原告所提發
票竟然列有營業稅,可知該發票應該是買來的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戴桐保 於102年1月2日10時35分許,駕駛李美姬所有由原
告承保汽車保險之乙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建平
路口時,因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不慎與乙車發生碰撞,導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有臺南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10月15日南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4年1月21日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地點,本應履行上開
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以
致兩車擦撞,乙車因此受損,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此徵之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肇事因素益明
,且被告之過失與乙車受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
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
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
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稅稅
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2項本文、第10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李美姬因上開事故將乙車送往巧克
力公司維修,維修費用為27,363元(含工資26,060元、營
業稅1,303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李美姬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為證。被告雖以上情辯稱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不實
、金額過高云云。然查,巧克力公司維修乙車,核屬銷售
勞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上開規定,應徵收營
業稅,是巧克力公司開立之發票中,將工資與營業稅並列
,核無違法之處,被告以修車不用營業稅為據,主張上開
發票乃「買來」的,應有誤會。次查,依卷內照片觀之,
乙車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均有受損,參以行進中車輛擦撞
時,因有相當撞擊力量,故或多或少會造成車體凹陷及烤
漆脫落等情形,是原告主張支出鈑金及烤漆費用,應無不
合理之處。又鈑金及烤漆時是否需進行拆裝,費用為何,
涉及能否達到「回復原狀」之要求,若不進行拆裝或花費
較低費用,不能回復乙車之「原狀」時,自不能強求車主
以不拆裝或較低費用進行修理,而承受不利益,況依經驗
法則,將車門(含後照鏡)拆除後進行鈑金及烤漆,本較
能完整而不受限制進行,且此修復,重在修復費用是否必
要,與係由原廠或私人維修廠進行修復,並無關係。本件
乙車既經專業維修公司估算鈑金、烤漆及拆裝費用並修復
(一般而言,既開立發票即表示確有修復),堪認上開費
用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雖駕駛NISSAN汽車前往
國通汽車健康廠估價烤漆費用(估價單上未列拆裝費用)
,然本件乙車廠牌為國瑞(TOYOTA),有行照及照片在卷
可稽,並非NISSAN,汽車廠牌既然不同,則兩車車門之大
小、材質、烤漆方式及材料等,即非完全一致,被告以不
同廠牌之維修項目與費用質疑乙車之維修項目不實、費用
過高等,實有未當。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告為國內著
名保險公司,其對乙車之修復費用應會採取相當之考核機
制,以避免詐騙保險金之情事發生等情,認原告主張乙車
修復費用為27,363元等語,應屬可採。
(四)過失相抵之認定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臺上
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
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
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
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
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經查,戴桐保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行經上開地點變換車
道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堪認其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行車事故之
發生及因此造成乙車受損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亦認戴桐
保駕駛乙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益
明。戴桐保係李美姬同意駕駛乙車之人,視同其使用人,
自應適用前述規定,認李美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過失情
節,據以衡量被告就乙車受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被告辯
稱只需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應有未洽。從而,本院依上
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後,認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3,6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3,68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3,682元,及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即裁判費
1,000元加鑑定費3,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
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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