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353號原告甲○○被告乙○○(起訴狀未載明大陸住居所)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3年4月21日與原告結婚,同年12月2日入境來臺,同年12月31日出境離臺,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目前住居於大陸地區。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多時,迄未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處所,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查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後,仍得再行具狀起訴,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提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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