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外包裝袋伍只,合計驗餘淨重肆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淨重4.44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沈志偉於民國107年7月4日為警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4.44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有該局107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070070406號鑑定書、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臺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而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0、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5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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