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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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第13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第1380號被告陳建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618公克、0.2668公克、0.1778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另員警於109年4月13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查獲其於同日1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員警於109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查獲其於同日早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5月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第1380號、第1381號、第1837號、第224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5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112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5月19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1357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1、白色結晶1包,毛重0.4570公克,淨重0.2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66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2、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3480公克,淨重0.1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77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1、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390公克,淨重0.1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61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