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辰字第二九七六四號返還借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七四六四號、七四六五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三巷八之一號七樓、八樓(整編為:向心南路九八七之一號七樓、八樓,即建號四五七三主建物增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擔保後,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判決確定、撤回、和解)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訴外人佳信鐵材有限公司、 洪金麗 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辰字第二九七六四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號七四六四號、七四六五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三巷八之一號七樓、八樓(整編為:向心南路九八七之一號七樓、八樓,即建號四五七三主建物增建部分)。今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及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額後予以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