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九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七萬元為擔保金後,即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三四號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本案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一三五九號核發支付命令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九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前開擔保金提存後,即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三四號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且其本案訴訟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一三五九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九二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三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一三五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既已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核與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當,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B書記官王竪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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