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36號原告台灣潔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勞訴字第0940026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8時30分許,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NGUYENTHIMUOI(下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原告工廠從事牙膏包裝工作,於同日10時20分許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移由被告機關查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規定,於94年3月29日以府勞資字第0940075543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固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然上開規定,解釋上當然以行為人故意非法容留外國人,且聘僱從事工作為構成要件;且過失犯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罰,矧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並未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故該法應無處罰過失犯之餘地甚明。
⒉經查,N君確係於94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前往廠區找原
告聘僱之三名外勞聊天,因原告負責人之兄曾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監護工因此有認識,方允諾其進入廠區找人,不料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以臨檢方式,前往原告位於○○鄉○○路○段○○號廠區時,該外國人仍未離去,原告並不知情,以上應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N君之調查筆錄可稽,故原告絕無明知並決意容留該外國人於廠區之必要。
⒊原告並未聘僱N君從事牙膏包裝工作,亦未曾給付薪水,
縱N君於訪友聊天之際順便幫忙撿拾牙膏,應屬無對價關係之施惠行為,自不得僅憑此即認定原告與該外國人具有僱傭之法律關係。且N君係因超過居留時間,自知違法,因此於警方臨檢時,才會逃跑。原告事先對於N君係非法居留或未受他人合法聘僱等節,並不知情,從而自不能憑空猜測,或未經舉證證明原告係事先知悉N君為非法居留而予以容留之故意前,即率為處分。
⒋原告公司已合法聘僱三名外勞從事工作,既知就業服務法
之規定,當無必要故意違犯相關規定。從而原處分有如上述之違法與不當,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理由:
⒈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及「違反第
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又「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留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另「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
⒉原告雖訴稱略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
,解釋上以行為人故意非法容留外國人,且聘僱從事工作為構成要件;過失犯除法律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罰,矧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並未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故該法應無處罰過失犯之餘地甚明。本件N君確係於94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前往廠區找原告聘僱之三名外勞聊天,因原告負責人之兄曾經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監護工因此有認識,方允諾其進入廠區找人,不料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以臨檢方式,前往原告位於○○鄉○○路○段○○號廠區時,N君人仍未離去,原告不知情,以上應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N君之調查筆錄可稽,原告絕無明知並決意容留該外國人於廠區之必要。原告並未聘僱N君從事牙膏包裝工作,亦未曾給付薪水,縱N君於訪友聊天之際順便幫忙撿拾牙膏,應屬無對價關係之施惠行為,自不得僅憑此即認定原告與N君具有僱傭之法律關係。原告事先對於N君係非法居留或未受他人合法聘僱等節,並不知情,自不能憑空猜測、或未經舉證證明原告係事先知悉N君為非法居留而予以容留之故意前,即率為處分云云。
⒊惟查,稽查原告公司總經理 張崇藩 警訊筆錄略以:「問:
警方會同台中縣政府勞工局人員於94年3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到你經營的『台灣潔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執行臨檢,臨檢時發現在工廠內有4名外勞正從事工作,其中有一名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THIMUOI正在從事牙膏包裝工作,看見警方臨檢立即由後門逃逸,但隨後被警方攔獲,請你詳述該名外勞年籍資料為何?...答:該名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THIMUOI的年籍資料:女性、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曾經為我大哥 張崇裕 所聘僱監護工外勞,其他警方查出該名外勞現在所服務處所:蔡素芬宅,從事監護工,工作居留地址:台中縣豐原市○○里○○街○○巷○○○弄48之38號,逃逸日期:2005年1月14日.
..問:該間『台灣潔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何人?你的職務為何?警方執行臨檢時,當時你與負責人甲○○有無在現場?現警方製作調查筆錄因何由你代表諮詢?為何有一名逃逸外勞在你公司內從事牙膏包裝的工作,你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聘僱該名外勞?答: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我弟弟甲○○。我在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並兼任負責人。我及弟弟甲○○均有在現場。因公司內所掌管業務都是我負責處理,才由我負責接受諮詢。外勞NGUYENTHIMUOI於94年3月18日上午8時30分到我『台灣潔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內說要找越南的朋友聊天,因我哥哥曾合法雇她為監護工因此有熟識,我就讓她進入公司找人,我並沒有僱用她在我公司內從事任何工作。問:該名越南籍逃逸外勞NGUYENTHIMUOI為何會在公司內從事牙膏包裝的工作?你是否知情?答:我會同警方到我公司內實施臨檢時,才看見外勞NGUYENTHIMUOI有在做牙膏包裝的工作,我有詢問她為何在我公司內從事牙膏包裝的工作,她回答我在公司內跟朋友聊天時順便幫忙撿拾牙膏的工作。...」,復互核外國人N君警訊證詞:「...問:你在何時、何地被警方查獲,從事何工作?請述非法雇主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答:我於西元2005年3月18日10時20分許正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台灣潔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內跟一位越南籍朋友講話聊天,並幫忙從事牙膏包裝的工作,在工作的時候看見穿著警察制服的人員要向我盤查,我馬上站起來往後門跑,跑到公司外後就被警察捉住,警察詢問我的身分及為什麼會在公司內工作?我坦承自己是逃逸外勞,來公司找朋友並幫忙從事公司內的工作。問:你於何時開始至上址(非法雇主)工作?月薪多少?答:我於西元2005年3月18日早上約8點30分到台中縣○○鄉○○路○段○○號(台灣潔齒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找一位熟識的老闆張崇藩(男性、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附照片影本指認),向他說要去公司內找越南的朋友,我進去後跟朋友講話並自動在公司內從事牙膏包裝的工作,工作時間約一個多小時;是我自己要幫忙工作的,沒有薪水。...」,又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臨檢紀錄表、N君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N君指認口卡及查獲當時(場)存證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無訛。
⒋綜上,原行政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請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l項所明定。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ll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越南籍勞工N君於94年3月l8日8時30分許,至台中縣○○鄉○○路○段○○號原告工廠訪友後,即留在該工廠內從事牙膏包裝之工作,於同日10時20分許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之事實,業經原告之總經理張崇藩及外勞N君於調查時供述屬實,有該筆錄及照片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且該外國人並不以非法居留或未受他人合法聘僱為限。次查,稽之原告之總經理張崇藩、外籍勞工N君之調查筆錄內容,原告之代表人甲○○因與外國人N君熟識而容留N君於其工廠內,N君自94年3月l8日8時30分許進入原告之工廠,至同日10時20分許被查獲止,N君留在原告之工廠內將近二小時,原告之從業人員既未事先告知N君不得在其廠區內工作,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人員至原告工廠查獲時,N君正在從事牙膏包裝之工作,已為N君所自認,並有事後採證之照片附卷可稽,且當天原告之代表人甲○○及原告之總經理張崇藩均在工廠內,渠等既未制止N君從事牙膏包裝之工作,原告有容留N君在原告之工廠內工作之情事,已至為明顯。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原告縱非故意,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原告自有過失,尚難以其不知情而免其責任。原告已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即應受罰。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第三庭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