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許憲平 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件,均沒收之。
丁○○、甲○○均無罪。
事實
一、乙○○曾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嗣因其施用毒品,經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出所。乙○○前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原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入監服刑,但乙○○為逃避執行,恐遭通緝,為掩飾身分,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出所後至同月底之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與具有偽造證件犯意聯絡、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相約,由乙○○提供本人照片,交與阿福偽造證件,乙○○則提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作為報酬。阿福偽造完成後,則將偽造之許憲平國民身分證一枚交與乙○○。嗣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與具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簽約前,在不詳地點,偽刻許憲平印章一枚,再推由乙○○一人持前揭偽造許憲平身分證、印章,佯裝為許憲平本人,至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旁之臺北天下大樓內,乙○○持偽造許憲平身分證向不知情之出租人丙○○行使,使丙○○誤認係許憲平本人向伊承租房屋,足以生損害於許憲平及丙○○。繼而由乙○○以許憲平名義簽立租賃契約書,表示許憲平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房屋,每月租金二萬元,並由乙○○於一式二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立契約人下方,各偽造許憲平簽名一枚,使用上揭偽造印章各蓋印三次,簽約完成後,由乙○○持上揭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丙○○行使,並由簽約雙方各執一份,足以生損害於許憲平及丙○○。嗣 經警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搜索,扣得上揭偽造之許憲平身分證一枚、偽造之許憲平印章一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始循線偵知上情。而丙○○所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契約關解消,而將之丟棄而滅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逃避通緝,以一萬元代價委請阿福製
作不實之許憲平身分證一枚,嗣接受不詳年籍、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委託,持偽造許憲平印章一枚,與不知情之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繼而持向丙○○行使等情(詳參偵查卷第十四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第一百十七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所證相符,並有證人許憲平證述:扣案之許憲平身分證,非渠失竊或遺失之物等語,復有扣案之偽造許憲平身分證、印章各一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許憲平印章之犯行,辯稱:係小楊去刻的,與渠無涉云云(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丙○○指稱:簽約時只有承租人一人前來簽約,承租人簽名、蓋章都是同時為之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對照扣案之許憲平印章一枚,係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乙○○亦自承:扣案之許憲平印章,印章蓋好後,就放在渠這裡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倘許憲平印章係小楊偽刻,何須交與被告乙○○保管?且許憲平身分證既未交與小楊持有,則其單獨偽刻印章,不易作為犯罪使用;反之,被告乙○○持有偽造許憲平身分證,進而持有偽造印章,較能遂行其冒用許憲平身分之目的。因此被告乙○○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偽造許憲平之身分證一枚,並持向不知情之丙○○行使,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二條行使偽造證件罪;其偽造證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偽造許憲平之簽名、使用偽造印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交不知情之出租人丙○○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及偽造許憲平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行使偽造證件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乙○○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綽號「小楊」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與阿福共同偽造證件部分,為被告乙○○單獨之行使偽造證件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故無從就此部分,論以被告乙○○與阿福共犯偽造證件罪)。復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素行不佳,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許憲平、丙○○造成財產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而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許憲平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而扣案之偽造許憲平身分證一枚,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乙○○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契約書中之偽造許憲平署押,因契約書已宣告沒收而併同沒收,故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簽約後由證人丙○○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業經丟棄而滅失,故不就偽造許憲平署押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教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丁○○明知被告乙○○持有偽造之許憲平身分證,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教唆原無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出面,由其自行偽造刻許憲平印章,並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與不知情丙○○簽立租賃契約書,並以上開偽刻印章蓋用於契約書署名欄,藉此偽造文書,而租用丙○○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房屋。簽約完成後,被告乙○○則將房屋供予被告丁○○充為代書事務所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憲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嫌。
2、牙保贓物部分:被告丁○○明知辛○○(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持有之CX-○二九九號、V五-一四○一號、Q二-五六○八號自小客車,為辛○○所竊得之贓車,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辛○○請託後,連續居間牙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牛仔 」成年男子,在臺北市○○街○○○號地下室內,以每輛贓車四、五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偽造私文書及牙保贓物罪行,辯稱:渠不
知被告乙○○以偽造證件租屋之事;而證人辛○○只說是舅舅的車要賣,拜託幫忙介紹買主,渠不知是贓車,事後也是辛○○自行與牛仔接觸,與渠無涉云云。
1、教唆偽造房屋租賃契約部分:
(1)、訊據被告乙○○證稱:係綽號小楊之男子說要租房子,於是由伊持許憲
平身分證租屋,嗣後遇到被告丁○○才提及租屋之事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又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乙○○指證被告丁○○教唆渠偽造文書之證言。故難以被告丁○○利用被告乙○○出面承租之房屋經營事業,遽認被告丁○○有教唆偽造文書之犯行。雖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言:被告丁○○簽約時在場云云,惟此業經被告唐文武否認,自不得以被告乙○○一次指證被告丁○○,遽認被告丁○○有何教唆犯行。
(2)、證人丙○○證言;當時租屋時僅有承租人一人來等語(詳參本院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因此,尚難認被告丁○○於被告乙○○持許憲平身分證租屋時,即有參與或教唆偽造文書犯行。
(3)、此外,復查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公訴人起訴之教唆偽造文書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2、牙保贓物部分:
(1)、雖被告丁○○曾於警詢時供認曾受證人辛○○之託,介紹「牛仔」幫證
人辛○○處理贓車云云(詳參偵查卷第三三五頁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警詢筆錄、第三三七頁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惟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自白有間,不能遽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認被告丁○○供認犯罪。
(2)、證人辛○○多次證言:伊將贓車交與牛仔處理,均與被告丁○○無涉(
詳參偵查卷第五二六頁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六三九頁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其雖曾於警詢時指證:伊所竊得之贓車,多交由被告丁○○處理(詳參偵查卷第六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惟上揭警詢筆錄,未就被告丁○○是否知悉為贓車?被告唐文武如何處理?等疑點加以詳查,且此與證人辛○○稱係由牛仔處理贓車一情有間。因此,自難以前揭警詢之證言作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3)、公訴人認被告丁○○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為牙保贓物犯行,惟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失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失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十六日間失竊,業據車主曾敬長、 詹益堆 、 王國代 於警詢時指明在卷(詳參偵查卷第二六七頁、第二五八頁、第三一四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因此,公訴人起訴被告丁○○牙保贓物之犯罪時間,上揭車輛尚未失竊,在未取得竊得車輛之前,預先牙保贓物,顯與常情有悖。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牙保贓物罪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辛○○所持有之VP-八八六八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0面、泰國護照M本、菲律賓護照M本、失竊身分證二十四張、駕照十三張、機車行照一張、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四張、定存單三張、支票五張、情趣用品一批(包含充氣娃娃三個、舒比樂一組、伊必樂一組、假陽具兩支、女用按摩捧兩組、龜頭型情趣玩具三個、陽具型煙灰缸兩個、情趣面鏡一個、龜頭型蠟燭三個、陽具型油燈兩個、煙盆四個)等物,為辛○○所竊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間起,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七樓之三向被告丁○○借用之房屋內,經辛○○交付而代為寄藏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渠因患有疾病,北中
就醫時,向被告丁○○借住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七頁之三房屋,不是常住該處,證人辛○○有帶東西來,渠不知是贓物云云。經查:
1、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品,確為他人失竊之物,有 許富義 、 高聰麟 、林素珍、 林美玲 、 林炳煌 、庚○○、 曾國義 、詹益堆、戊○○、 王郁嵐 、己○○、 林永帆 、 陳金蒼 、 陳志法 、 李詩琳 、 林麗香 、 戴延益 、 陳叔禎 、 林溫湖 、 林明福 、 葉國賓 、 鄭傑豪 、王國代、 劉瑞霖 、 林慶松 、 高明龍 、 陳吉田 、林德興、 廖秋梅 、 沈厚忠 、 楊明璋 、 林曜鑫 、 林忠賢 、 楊燕和 、 繆銘銓 、陳俊秀、 吳雅詩 、 林有志 、 林秀華 、 廖雅新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明確,足認扣案之物品,確為他人失竊之贓物。
2、證人辛○○先證稱:「我曾偷得情趣用品一批,擺放講丁○○位於蘆洲市○○○路之住處裏」、「情趣用品是我與甲○○共同竊盜的」(詳參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嗣改稱「情趣用品是我去年寄放在那邊的」(詳參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那是丁○○或者他女友的房子,八十八年三月至八月左右沒有人在住,但是甲○○因為當時得了皮膚癌要北上看醫生,有跟丁○○說要暫時住在那裡。警察扣到的贓物是我的,我在八十八年三月交保,本來我是住在新店市○○路那裡,交保之後我沒地方住,所以我東西暫時放在丁○○永安南路的房子,因為當時甲○○有住在那邊,所以我就把東西拿到那邊放,我把東西放在客廳裡面,這個房子我去過好幾次,...我東西是放在客廳靠近陽台的地方,我是用箱子裝這些贓物放在桌子底下,有一個行李箱和紙箱一起放在桌子底下,我放這些東西的時候看不到,因為那個客廳有放幾個桌子疊在一起,我就把他放在桌子底下不想讓人看見,我放的時候只有 李國 住在這裡,我不是一次拿去,有時候放在壹個小袋子裡面,分次拿過去,我在放的時候只要移開桌子就可以把東西放在紙箱裡面,這個紙箱裡是貼著地面,...」(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因為甲○○會去榮總看病,所以要借住在這裡,我是利用去看甲○○偷偷的放在那裡,我想要看跳蚤雜誌,想要賣但是都沒有買主」(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審判筆錄)。是證人辛○○先後對本案重要爭點中贓物之來源,指證不一,相差甚遠,且有瑕疵,故不得執其一次證言寄藏贓物云云,逕認被告甲○○涉犯寄藏贓物罪。
3、雖被告丁○○於警詢時證言:「約於八十八年初左右,在蘆洲市○○○路○段○○○號七樓之三,我發現該批情趣用品,我向甲○○詢問那裏來的,甲○○就笑著表示是他拿回來」(詳參偵查卷第十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我沒住在蘆洲市○○○路○○○號七樓之三,是借給甲○○暫住,因為他住臺中,要到榮總看皮膚病,每天通車很麻煩,事後我才知道是辛○○與甲○○將這些東西帶進來放,平常我偶而會在蘆洲那裏休息...」(詳參偵查卷第三三四頁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警詢筆錄),對照被告甲○○供承:「...這個房子的鑰匙除了我有之外,還有唐先生也有,...我上臺北看病的時候會有朋友來看我,辛○○是我的朋友...」(詳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與丁○○均持有前揭房屋鑰匙,且曾至該屋居住;再以證人辛○○係自行放置贓物於屋內,與被告甲○○之間不具有受託保管關係,故難認被告甲○○有寄藏贓物之犯行。縱公訴人所指之贓物,是在上址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然而被告丁○○既未親見被告甲○○與證人辛○○寄藏贓物之犯行;縱被告甲○○確有受領上揭贓物,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知悉受寄物品為他人失竊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寄藏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寄藏贓物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