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35號被告郭信志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志於不詳時間,註冊成為「○○運動網」(網址為:http://00000.net)之會員後,取得該簽賭網站之帳號「0000000」及密碼「000000」,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1年9月底起至102年3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號18樓之住處,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後,以美國NBA、MLB、中華職棒球隊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其賭法係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上開網站網頁顯示輸贏,預先將賭金匯至該網站所提供之帳戶,若贏則可取得點數,供作賭資使用或依郭信志之要求匯回至郭信志所開立之帳戶,若輸則賭資全歸經營該賭博網站之人所有。嗣經警查獲上開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帳戶後,發現郭信志之帳戶與上揭帳戶有異常資金往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運動網簽賭網站及下注簽賭網頁翻拍照片6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運動網」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