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君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被告劉君毅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2樓之1居新北市○○區00000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君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300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4月20日20、21時許,在 歐石城 (所涉製造、持有、施用毒品及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另案偵辦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居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1日2時10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與歐石城、 謝承融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聲請觀察勒戒)共處一室,再經採集劉君毅之尿液送鑑,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君毅於本署偵訊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