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信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75號、第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宗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6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一)於101年5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所之客廳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之;(二)於101年5月15日晚上某時許,於前開地點,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分別於上開2次施用毒品後24小時內,採集陳宗信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暨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宗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有被告陳宗信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一)第9頁、警卷(二)第4頁背面參照),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於本院時供承不諱,是依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情節及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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