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東秩字第44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王泓凱 被移送人 楊乃武 被移送人 黃志中 被移送人 羅慎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信警偵字第10101029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泓凱、楊乃武、黃志中、羅慎威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泓凱、楊乃武、黃志中、羅慎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8月25日22時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常德路口附近( 小璇 檳榔攤附設卡拉OK店)。
(三)行為:王泓凱、黃志中於上開時間、地點,於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為互相鬥毆之行為,楊乃武見狀亦與黃志中互相鬥毆,羅慎威於上前勸阻時亦與王泓凱、楊乃武發生互相鬥毆之行為,因而造成王泓凱脖子受傷、楊乃武臉部受傷、羅慎威左手肘挫傷、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王泓凱、楊乃武、羅慎威提出告訴,黃志中經警合法通知未到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泓凱、楊乃武、羅慎威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慎威)。
(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王泓凱、楊乃武、黃志中、羅慎威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且地點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常德路口附近(小璇檳榔攤附設卡拉OK店),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移送人王泓凱、楊乃武、羅慎威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提起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王泓凱、楊乃武、黃志中、羅慎威等4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至移送意旨雖認被移送人王泓凱、楊乃武、黃志中、羅慎威係違反法條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惟查被移送人等人係有互相鬥毆之情形,與該款所定加暴行於人者之情況尚屬有別,而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泓凱、楊乃武、黃志中及羅慎威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王泓凱、楊乃武及羅慎威教育程度(王泓凱國中畢業、楊乃武國中畢業、黃志中國中畢業、羅慎威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王泓凱小康、楊乃武小康、羅慎威小康)、職業(王泓凱做工、楊乃武做工、羅慎威做工)暨其等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