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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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7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銀秋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林銀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銀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由警發還予告訴人 潘翠鸞 領回、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875號被告林銀秋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秋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潘翠鸞所經營之「兩姊妹指甲彩繪」店內,佯裝消費,趁潘翠鸞不注意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潛入潘翠鸞工作室旁之臥室內,徒手竊取潘翠鸞包包內之LV皮夾1個(內含居留證1張、永豐銀行存摺1本、新臺幣2萬808元),得手後,林銀秋隨即佯稱有事暫時離開而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迨潘翠鸞發覺上開皮夾遭竊即上前攔阻林銀秋離去,並在林銀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失竊之皮夾,嗣報警處理。
二、案經潘翠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銀秋於警詢、偵訊│坦承持有上開皮夾之事實,│││中之供述│惟否認係竊取,辯稱:因有││││急事疏未詢問價錢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潘翠鸞於警│失竊之LV皮夾1個係置於臥│││詢、偵訊中之證述│室內之肩背包內,並非陳列││││在外出售之商品之事實。│├──┼───────────┼────────────┤│二│證人 劉智玲 於警詢、偵訊│失竊之LV皮夾1個係在林銀│││中之證述│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EPZ號機車置物箱發現之事││││實。│├──┼───────────┼────────────┤│三│上開寵物店內之監視器錄│於上開時間,被告前往上開│││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寵物店之事實。│├──┼───────────┼────────────┤│四│照片4張暨贓物認領保管│全部犯罪事實│││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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