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訴訟代理人  林琦發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普通自小客車,經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處
,因過失撞損訴外人 李翠倫 所有(即原告之被保險人)並由
訴外人 陳憲君 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訴外人李翠倫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交通分隊受理在案。系爭車輛送
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410元(包括工資6,
410元、塗裝7,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李
翠倫,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修護費用共計13,410元(包括工資6,410元、塗
裝7,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國民身分證、車輛相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保單查詢列印、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
書等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本件據被告於警訊中稱:「當時我駕自小客車0871-ND
至中山路一段1436號前停等紅燈,於上述時地我打D檔低
頭撿東西忘記採煞車,造成車輛滑行,撞上前方停等紅燈
由陳憲君所駕自小客車ARH-0599後保險桿」,則依上開資
料及事證足認被告顯未專心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已違反
上開規定,致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係於前方停等紅燈,遭被告車輛自後撞擊,應無肇事責
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李翠倫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
,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本件原告請求
之費用並無零件在內,故應無折舊可言,應予說明。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13,41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7日(見卷附之被告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3,410元,及自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勝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