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1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10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蘇世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對人蘇世峯於民國98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400,000元整。
1.其中109,318元整,民國98年3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2.其中200,292元整,(1)民國99年06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06月04日起至民國100年07月0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12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三,自撥款日起分12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2)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99年11月1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3,332元整,及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07月01日止之8期手續費新臺幣6,96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9,610元整,及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105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蘇世峯│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109318││2月06日起││點七一│││元│││││├──┼───┼─────┼──────┼──────┼───────┤│2│新臺幣│蘇世峯│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零│││200292││1月01日起│││││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蘇世峯│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109318││2月06日起││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元。│├──┼───┼─────┼──────┼──────┼───────┤│2│新臺幣│蘇世峯│自民國099年1│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200292││1月01日起││1000元之違約金│││元││││。│└──┴───┴─────┴──────┴──────┴───────┘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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