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3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張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7日向「萬泰商業銀
行」申請一筆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以GEORGE&MARY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曾經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
轄,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萬泰
商業銀行」在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原告係於93年9月27日
始自該銀行受讓系爭信用貸款債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在卷,原告並非原始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意
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
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有被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
件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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