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張淑君 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補習班任清潔人員,每日工作僅3小時,並經認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1,100元,不僅低於勞工最低工資2萬3,100元,相較於求職網站上相類職務月薪約2萬3,100元至3萬2,000元,債務人卻捨而不為,難謂已盡力清償,至債務人名下是否尚有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股利所得以供清償,仍有調查必要,故認原裁定並非適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之消費者得依特定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認可或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7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於107年
9月26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自107年9月26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後提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500元,總清償10萬8,000元,清償成數為1.26%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及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卷宗查核屬實。
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之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於臺北市私立蘭雅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清潔人員,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11時,時薪200元,平均每月薪資1萬1,1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明細為憑(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卷第124頁),而其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9,570元(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卷第127頁),低於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顯已節制其個人生活費用,而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530元,相對人以每月1,500元作為清償金額,顯然已符合前開規定,而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㈢異議人雖以相對人並未尋找其他高薪工作,難謂已有盡力清
償云云,然相對人依其每月所得及必要支出,業提出足認已盡力清償債務之更生方案,詳如前述,而更生方案須以債務人日後得以履行,方有存在之實益,故是否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履行能力,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至於而相對人能否順利覓得較優待遇、收入穩定之工作,均屬將來不確定事項,更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故異議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並未盡力清償,並非可採。
㈣異議人又主張應調查相對人名下是否尚有壽險保單價值準備
金、股利所得云云,然相對人業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工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其中查無股利所得,復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渠等均函覆並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見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則其空言請求再為調查,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屬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