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淓因法扶律師王敘名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080號被告陳淓因女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淓因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26凌晨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樟樹二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地面標線及路口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號而於左轉號誌燈亮前,即貿然超越左轉專用道之停止線,適 宋思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燈號,於其行向號誌轉變為紅燈後,仍貿然闖越該路口,陳淓因見狀不及閃避,與宋思源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宋思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肢鈍傷、四肢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宋思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淓??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淓因坦承有前揭時地│││中之供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宋思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待左轉燈亮才左轉云││││云。觀諸現場路面照片,可││││知被告行向設有附停止標線││││之左轉專用道,惟依現場監││││視器所攝得之車禍過程,足││││認被告於左轉燈亮前,即超││││越左轉專用道停止線,縱其││││仍有在路口停等,仍因違反││││路面標線與路口號誌而涉有││││過失責任。│├──┼───────────┼────────────┤│二│告訴人宋思源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查中之指訴│車與告訴人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違│││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反地面標線、路口號誌,及│││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告訴人違反路口號誌,均為│││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二)各1份、道路交│事實。│││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9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071825056號函││││及檢附之時向運作資料1││││份││├──┼───────────┼────────────┤│四│告訴人提出之國泰醫療財│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急診資料影本1份│實。│└──┴───────────┴────────────┘
二、核被告陳淓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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