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進南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2
92公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447公克)」;犯罪事實一㈢第5至6行「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653公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237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南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坦承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3份、被告於107年7月17日、107年7月17日、107年9月29日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卷第3至
4、9至11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卷第3至5、11至15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卷第3至4、9至12頁),故被告向員警供出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卷108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107年7月16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沾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107年7月17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5447公克)、107年9月29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237公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以簡易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及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7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卷第18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卷第96頁、107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卷第70頁),而包覆毒品之吸食器1組、包裝袋2個,因均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107年7月17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107年9月29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卷108年5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