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學
陳佑安王彥文黃廷穎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丙○○前科末段補充: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度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戊○○前科末段補充: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被告丙○○、戊○○、乙○○及己○○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9月10日、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所謂侮辱,係指因加害者之言語或舉動,使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達於減損之程度;而冥紙在我國社會習慣及民間習俗中,為供奉亡者所用之物,是於社會常情一般之認知中,冥紙乃帶有死亡、不幸之寓意,苟非用於祭祀之途,即具有詛咒他人喪盡天良、罪該萬死、人神共憤等輕蔑用意。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確有他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3號、30年院字第2179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至淡水消防分隊前不特定人均得通行之馬路上丟灑冥紙,使不特定人均得以聞見,且當足使不特定之第三人誤以為淡水消防分隊帶有晦氣,或行為不當,以致遭他人詛咒等情,而足以對淡水消防分隊之名譽造成減損,並貶抑其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有侮辱淡水消防分隊之意至明。查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此一條文設於妨害公務罪章之下,其保護法益除公務員個人之人身、名譽,暨公署及其中之構成員外,主要則係公共利益。詳言之,國家權力、制度與公任務順利運作之前提,必有賴於公務員的參與實行,並以公署之名義為之。對於公務員行使職務時,保護其不受強暴、脅迫,並保護公署不受侮辱,乃在於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威信,間接而言,也是對於公務機關本身的威信,加以保障,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法律制度之運行與公任務之達成。因此,縱使人民之言論自由應受保障,對於公務員及公署之抽象而具貶抑性之批評對於公務之改革、精進雖非無助益,然倘就逾越界限之言行仍一概不加以制止與處罰,其結果將動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可靠性與可信性。是公署固係為人民而存在,自身並非目的,並非不得予以批判,然對公署之侮辱、謾罵,倘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署、其循以運作之制度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壞,而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指摘公務員或公職務之錯誤所在,或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署罪(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509號判決節錄可參)。
三、核被告丙○○、戊○○、乙○○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等4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乙○○及己○○先後數次共同丟灑冥紙、敲鈸、侮辱公署之言語,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分別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公署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4人等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等4人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等4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侮辱公署案件,亦難認被告等4人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等4人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4人,僅因遭消防隊取締燃放爆竹而心生不滿,竟憑恃酒意及友人壯膽,對公務機關為上開帶有詛咒、輕蔑及侮辱之行為,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消防員職務之執行,嚴重影響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犯後態度、造成公署威信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丙○○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做工;戊○○未婚、家庭經濟小康;乙○○未婚、目前從事水泥工;己○○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冥紙、鈸等物,雖均為供被告等4人犯本件侮辱公署罪之用,業據被告等4人在警詢中供承屬實(見偵查卷第10頁、第15頁、第20頁、第25頁),惟該冥紙及鈸等物,尚不能證明係被告等4人所有,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冥紙及鈸現尚存在,且本院對被告等4人為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該冥紙及鈸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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