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仁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之「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更正為「現場蒐證照片7張、車損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3張」。
2.被告羅仁宏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9月12日訊問及同年
9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駛車輛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是被告沿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前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然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亦屬正常等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可參,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路口號誌已切換為禁止通行之紅燈燈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綠燈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 林人瑄 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緊急煞車而倒地,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被告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至為明確,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提升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數額則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範,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2號和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等在卷可佐,又考量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43號被告羅仁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4樓之9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宏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凌晨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中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林人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為閃避羅仁宏駕駛之上開車輛,乃緊急煞車而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掌擦傷、右腕拉傷、右膝擦傷、右足挫傷、上背擦傷、右頸拉傷等傷害。嗣因林人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人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仁宏於警詢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林人瑄於警│被告闖越紅燈致其摔車受傷│││詢、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3│證人 賴建昌 於警詢中之證│被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摔車│││述│受傷之事實。│├──┼───────────┼────────────┤│4│汐止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被告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狀況,因而肇事之事實。│││;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本署107年3月││││22日勘驗筆錄││├──┼───────────┼────────────┤│5│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掌擦傷、│││明書│右腕拉傷、右膝擦傷、右足││││挫傷、上背擦傷、右頸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建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段復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