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笛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堡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8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4號、99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833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5日北院隆98司執全公字第1646號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家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