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6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6月12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6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9月13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家惠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宜蘭縣│頭城鎮│新金面││1197│田│1,083.13│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康清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