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5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8月30日起至135年8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共1,398,735元,借款期限約定如契約書所載。
詎相對人自99年1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計1,186,98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3紙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家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康清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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