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5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為此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前開受判處之有期徒刑,均經本院於上開裁定主文欄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除無庸再為諭知外,且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本件聲請人若係欲聲請以罰金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自應另向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