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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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憶如
選任辯護人李兆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憶如無罪。
判決要旨
證據顯示被告是因為受騙而先投入投資款項再提供帳戶以求取回已投入資金,參考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立法理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存在主觀故意」,因而決定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被告梁憶如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她所申辦使用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7個帳戶(以下簡稱7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後,用以騙取附表所記載的11位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們)表列金額。
2.因而認為被告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的「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其實我也是被害人,我被歹徒詐騙(新臺幣,下同)71萬元,我失去對人的信任,因為很絕望,我真的沒有和歹徒共謀去詐騙其他的被害人,我做的事情,我全部坦白了,我沒有任何的隱瞞,請法官明察,請判我無罪」。
2.辯護重點:
①依照被告所提出的對話紀錄,她與3個冒稱「督導」、「執行長」跟「總經理」的詐騙集團成員,共有148張對話內容,足以證明被告絕對不是故意販賣帳戶,而是被騙而提供7個帳戶。
②被告除了被騙走7個帳戶之外,自己也分3次匯款71萬元,足以證明被告也是被害人。
三、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提供起訴書所記載的7個帳戶(證據:被告在警局與地檢署的陳述、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
2.告訴人們被騙後匯款到「7個帳戶」(證據:告訴人們警局的陳述,告訴人們提出的對話與匯款紀錄)。
四、被告因受騙而提供交付「7個帳戶」:
1.被告分別與Line暱稱「督導」、「執行長」、「經理」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督導」與「執行長」鼓吹被告參加「資金參與專案」,使被告先後投入55萬元、10萬元之後,因被告無法取回已投入資金,再由「執行長」及「經理」以『幫被告取回前已投入的55萬元資金』為由,接力騙使被告再投入6萬元並提供「7個帳戶」(本院卷251-399頁)。
2.被告與虛擬貨幣幣商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以確認被告分別在113年(下同)8月21日下午、9月5日中午、10月4日下午分別購買價額55萬、10萬、6萬元的泰達幣(USDT,本院卷91-93、99、103-105頁)。而比對相同時間的被告與上述「督導」、「執行長」的對話紀錄,顯示:⑴「督導」在8月21-22日一直教導被告購買泰達幣的過程(本院卷295-309頁)。⑵被告在9月2日向「督導」提及打算轉入10萬元,並於9月5日提及「督導早安:我看幣安裡面有數字」(本院卷325-328頁)。⑶「執行長」於9月30日要求被告支付6萬元代辦費,以協助處理被告之前投入的資金,而被告於10月2日向「執行長」提及:『謝謝了,因為6萬元已是我目前全部的錢,謝謝您』,再於10月3日告知「執行長」:『我明天按時間過去喔,但是錢包是存上次的地址對嗎?...』,「執行長」回答『你們一樣買到okx錢包』、『我會請助理優先處理你部分』(本院卷356、358頁)。
3.綜合上述證據,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是因受騙而先投入共71萬元再提供「7個帳戶」。此外,本案起訴書提及「被告辯解其係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虛擬貨幣,為領回投資款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顯示檢察官相信被告是受騙而提供帳戶(不是受騙後半信半疑,半信半疑的人不會投入被騙款項),才沒有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名起訴被告,而只起訴認為被告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五、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的立法理由:
1.立法理由: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的內容原本規定在第15條之2,這個條文是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當時的立法理由先提及「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來說明與一般商業習慣不同的提供帳戶行為,不能認為是基於正當理由。但又提及「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2.部分第二審法院的看法:
也因為如此,部分地方法院刑事庭在認定被告是受騙而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後,判決被告無罪。但經檢察官上訴之後,高等法院刑事庭部分支持地方法院的決定,部分不支持而改判有罪。不支持的主要理由大多是認為「本罪立法理由中提及之『受騙』、『欠缺主觀故意』情形,仍需『行為人受騙』因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始可認定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被告應深知銀行帳戶資料屬個人重要財產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甚明」(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3.本院的看法:
①上述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為:提供帳戶者就算是受騙,仍有可能「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存在主觀故意」。那麼,此等主觀故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②「受騙」又「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存在主觀故意」並非不可能併存,最典型的例子是為了獲得貸款而「提供帳戶製造假金流」。申請貸款者可能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但他心裡想的是「和協助貸款者共謀以假金流欺騙銀行或貸款公司而提供帳戶」。此時受騙而提供帳戶者主觀上顯然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的主觀故意」。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能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是為了製作假金流」,本院認為已盡舉證之責。
③如果上述刑事判決,是認為在詐騙集團橫行的台灣,受騙者有「判斷提供帳戶是否有正當理由」的責任或義務,若疏於判斷或判斷錯誤,必須為他交付3個以上帳戶的行為負刑事責任。但:
⑴一個有能力判斷提供帳戶是否有正當理由的人,根本不會受騙。我們常在判決裡說詐欺案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謂陷於錯誤的人,就是無法正確、合理判斷真假的人。如果要求這樣的被害人,在陷於錯誤的當下還要判斷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本院認為是不符合生活經驗的過度要求。
⑵人類既然不可能排除決定錯誤的風險,若要行為人在錯誤判斷是否因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時負刑事責任,那上述排除受騙者的立法理由,可能根本沒有適用的機會,這應該不是立法者的本意。
六、結論:
1.本案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難以證明因受騙而提供帳戶的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存在主觀故意」。
2.檢察官在論告時主張「被告對對方之真實身分是誰並沒有做任何的查證,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上提供本案7張提款卡,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雖言之成理,但本院不認為受騙而陷於錯誤的人,有能力及義務判斷受騙當時的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3.綜合以上的說明,在仔細考量上述「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的立法理由之後,本院認為同時被騙走金錢和帳戶的被告應該判決無罪,才是當時立法者的本意。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作出以上的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及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3年11月11日8時49分
10萬元
高銀帳戶
2
113年11月11日8時52分、56分
5萬元、5萬元
高銀帳戶
3
113年11月11日9時26分、30分
3萬元、2萬元
合庫帳戶
4
113年11月11日14時52分、53分
5萬元、5萬元
華銀帳戶
5
113年11月11日21時35分、37分
5萬元、5萬元
元大帳戶
6
113年11月12日14時38分
16萬元
郵局帳戶
7
113年11月12日18時34分、35分
5萬元、1萬5000元
土銀帳戶
8
113年11月13日8時59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9
113年11月13日11時2分
15萬元
元大帳戶
10
113年11月13日16時55分、56分
5萬元、5萬元
合庫帳戶
11
113年11月11日9時5分、6分、9分
5萬元、10萬元、5萬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