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2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另認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超載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橫越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至被告乙○○○則因無照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9年4月9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264號函在卷可參,從而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惟此僅係民事責任上賠償責任分擔比例之問題,被告乙○○○尚不得依此推免過失傷害行為之刑責。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並無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在警訊中供明在卷,自應依照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乙○○○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並向前來處理車禍
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甲○○、丙○○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論處。另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並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係屬自首,亦見前述,應依刑法第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有二項以上刑之酌加、減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件無照駕車且超速肇事,致使告訴人二人受傷,其過失情節非輕,雖告訴人甲○○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然並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且被告固坦承過失態度尚佳,且其本身亦有受傷,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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