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自字第1號自訴人 林丕業 被告 廖子涵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且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23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後,該裁定正本於104年1月30日送達予自訴人,由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其自訴於法顯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蔡榮澤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