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2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慶順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慶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持以破壞泰國籍人士 塔彎猜 所有廠牌「LUCKY」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600元)上之鎖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據為己有。適經塔彎猜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油壓剪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塔彎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慶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慶順對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塔彎猜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扣案之油壓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洪慶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簡字第423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3日執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22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犯加重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3月、2月、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3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0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見其素行之非良,猶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並已由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兼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用以行竊本案自行車之工具,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