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蕭明福 、被害人蕭○璋、蕭○娉3人受有傷害,而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勢之蕭○璋、蕭○娉均為未成年人,且皆為告訴人蕭明福之子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陳述明確,又查本件未見蕭○璋、蕭○娉指述被告本件犯行之書狀、筆錄、委任狀等相關事證,難認蕭○璋、蕭○娉有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之表徵,而告訴人蕭明福身為蕭○璋、蕭○娉之父即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自可獨立提出本件告訴,且告訴人業於101年2月16日偵查中已表明「要提蕭○璋、蕭○娉對被告獨立提出告訴」之意旨,堪認告訴人已有為蕭○璋、蕭○娉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獨立提出告訴之意。再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函查,被告於89年7月17日領取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雖應審日為92年11月29日,有效日為95年11月29日,因被告未依限期辦理審驗,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於94年1月19日註記「逾審逕註」,有該站101年7月27日北監盧二字第1010003827號函附卷可參,然被告僅係尚未依規定參加審驗,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其僅需參加審驗即可取得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又縱經逾審逕註亦僅需申請換發同等之普通駕駛執照即可,並無需另行經檢驗其駕駛能力等查核手續,故與一般無照駕駛之情形有別,其未換照前駕駛車輛,尚難認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情形,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被告林正德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5巷12弄5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所新店戒治所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德於民國100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74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國園加油站出口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正德竟違反上述路口僅准右轉之交通號誌,貿然駕車左轉,適蕭明福騎乘車牌號碼000—899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未成年子女蕭○璋、蕭○娉(年籍姓名均詳卷),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蕭明福及蕭○璋、蕭○娉人車倒地,致蕭明福受有左肩挫傷疼痛、左腕疼痛及右膝疼痛之傷害,蕭○璋則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蕭○娉亦受有頷之開放性傷口。
二、案經被害人兼蕭○璋、蕭○娉法定代理人蕭明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正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聯合醫院中醫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五)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李美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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