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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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14號聲請人 黃淑娟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147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自白犯罪,人證、書證皆已齊全;且伊已年過半百,時間一分一秒對伊而言,是何其重要,對告訴人的承諾負責,更是不能等。伊自被羈押至看守所時,即抱定懺悔之心,每次檢察官傳訊必全力配合;伊因本案使家人及朋友蒙羞,孩子們更受到嚴重打擊,唯有坦誠認罪,誠心懺悔而用善的行為來修補母女間裂痕,期待得到孩子們的諒解。伊對所犯事實皆已坦誠不諱,應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希望能讓伊交保候傳或限制居住地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具狀提起抗告表明上述意旨,應視為聲請撤銷。再原羈押裁定係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所為,聲請人於裁定後5日內即101年
7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合於上揭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除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詳列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自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㈡、且查被告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00年6月至8月之期間內,密集以偽簽、盜刻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藥局或診所之署名、印章,或向該等藥局或診所人員佯稱要建立客戶資料表,要求渠等在告訴人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之空白「新客戶資料表」上用印及簽名,使渠等不察而依言用印或或簽名後,被告嗣即持上揭偽造之「新客戶資料表」向久裕公司行使,使之誤信該等藥局或診所有向其訂購「威而剛」藥品之真意,因而寄送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威而剛」藥品至該等診所,被告再以偽造署名或盜蓋印章之手法予以冒名收受,並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其向地下錢莊所取得而自始即知不會兌現之支票充作貨款予久裕公司送貨人員,其於短期間內以上揭手法陸續犯案14次,詐得之藥品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
145萬9,200元;另被告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2次冒名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則分別係於96年8月間、97年9月間,冒用其丈夫 黃鴻達 (兩人已於97年2月離婚)、友人 翁佩楓 之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詐貸各50萬元、100萬5,100元得手;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程序時並自承:伊10幾年前在藥商擔任銷售,後來在德昌泰公司擔任藥品銷售人員,工作內容係向藥廠進貨再賣給診所;伊因玩期貨失敗,積欠地下錢莊錢,地下錢莊的人表示可以假扮黃鴻達,伊乃與地下錢莊的人共同向銀行詐貸;伊冒用翁佩楓名義向銀行冒貸也是地下錢莊的人盜刻翁佩楓的印章及偽簽其署名,詐得的錢拿去還給錢莊;向久裕公司詐得的「威而剛」藥品則拿給錢莊抵債,伊欠錢莊約
200萬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710號卷㈠第197至
20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卷第101年8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9至11頁),堪認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繼以冒貸手法向渣打銀行2次詐得款項得手後,猶未能填補其財務黑洞,乃於100年6月至8月期間,復利用其從事藥品銷售業務,與藥商人員及藥局、診所有接觸管道之身分背景,而反覆以上揭手法向久裕公司詐得藥品,確有事實足認若將被告釋放,其囿於經濟因素,仍有利用類似手法或身分背景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將被告予以羈押,經核合於羈押之要件,並無違誤。另聲請意旨所舉家庭因素等情,並非本件衡量有無羈押原因之要件,亦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故認不足變更上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聲請撤銷前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