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富得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宋華梅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17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富得科技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宋華梅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兼代表人宋華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宋華梅係址設新北市○○區○○路5段609巷20號9樓之1之康富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得公司)代表人,明知康富得公司所輸入之「ELECTRONICBAROPODOMETERMULTISEN-SORY120*40CLINICAL」醫療器材,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不得輸入,竟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且未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偽以該公司之他項醫療器材產品之輸入許可證號碼-項次(DHZ00000000000-0)之名稱「DIAGNOSTICPRESSU-REAPP-APPLYINGDEVICE」醫療器材名義報關而擅自輸入含附件1組。嗣因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事後審核發現報運進口貨品與來貨不符,函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後,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上址封存前揭輸入之醫療器材,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宋華梅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上揭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取得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擅自輸入「ELECTRONICBAROPODOMETERMULTISENSORY120*40CLINICAL」醫療器材之供述(見101年度他字第230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 廖慧琳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230號偵查卷第20頁)。
(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11月9日北普核字第1001029377號函所附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報單、上開醫療器材之資料影本(見101年度他字第230號偵查卷第8至13頁)。
(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1月25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見101年度他字第230號偵查卷第3背面至4背面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華梅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康富得科技有限公司所為係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成立藥事法第87條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宋華梅輸入上開醫療器材之目的雖用以製作經醫囑所需之醫療用鞋墊,而非用於販賣,業據被告宋華梅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1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既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而核准取得許可證,擅自輸入對國人健康安全即生一定隱憂危險,況被告竟以其他經核准通過之輸入許可證蒙混,其行為違法不該,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康富得公司所獲利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宋華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宋華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是被告宋華梅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