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交易字第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文章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10
1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文章前於97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9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5,000元確定,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非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101年2月17日下午1時至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2樓友人住所內與友人一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所。嗣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經警攔查,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林文章於本院訊問時就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1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5342號偵查卷第12、13、14、15頁)。
(三)警方調閱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2分許,新北市○○區○○街○○○巷口與大勇街口之監視錄影截錄畫面翻拍照片
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5342號偵查卷第17頁)。
(四)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等情,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依上述醫學研究結果,已超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甚多,已屬輕度至中度中毒狀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症狀,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又被告雖拒絕員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然被告經員警攔檢測試時,發現有蛇行駕駛或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不足,操控能力欠佳;且查獲後、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無法集中、多話等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林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同類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9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15,000元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如前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被告猶不知警惕,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上開車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然坦承犯行之後態度,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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