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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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劉廣賓
被 告 黃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物牆面及編號B
部分之招牌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聲明為:被告應將
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所附照片所示之鐵棚架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
予原告。嗣經本院履勘驗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
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106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物牆面及編號B部分之招牌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依
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
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購買系爭土地,曾於同年
4月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而因相鄰土地所有
權人有疑義,遂再次申請南投縣政府擴大地籍複丈,發現與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所設置之鐵棚架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經原告於106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
106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然
被告逾期均未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
土地及其子即訴外人 黃冠霖 所有之同段2之114地號土地與
相鄰之同段2之12、2之13、2之15、2之35、2之77地號
土地原係同1筆地號,於88年分割為上揭7筆地號,並沿各
筆土地分割線施作水泥界牆,以明土地界址,被告亦以該界
牆為界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
興建鋼筋混凝土及鐵皮建物,10餘年來皆未有爭執,且前揭
建物在原告於105年3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存在,原
告亦應已知悉;又前述土地界牆係依據88年之測量結果所施
作,當時測量科技及設備可能不如現代精良及準確,況且界
牆設立後曾發生921大地震,土地亦可能因地震而位移;本
件原告所請求拆除之部分面積僅為2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1,400元,土地面積甚小,價值極微
,且如遭拆除將嚴重破壞建物之結構,而使被告遭受重大損
失,故原告請求拆除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可
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設置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物牆面及
編號B部分之招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霧峰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南投縣政府105年
12月5日府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土地複
丈成果圖、占用相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屬實,有本院106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4日埔地二字第1060012162
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
至第139頁、第147頁、第1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物牆面及編號B部分之招牌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測量機關至現場履勘測量後,確實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被告固抗辯每次測量結果均
不同,其在蓋房屋時有申請,該時並無侵占問題,後來原
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有鑑界亦無侵占,後來再測量一次結果
又不同等等,然本件原告所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鐵皮增建
物牆面及招牌,與被告所稱之房屋並無關連,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次之測量資料供本院審酌,參以地籍測量具有高度
專業,係由地政機關測量員本於地籍測量專業智識實施測
量,倘其測量過程及所得成果並無違法或違背專業之情事
,法院自當予以尊重,況被告亦自陳88年時之測量技術應
不如現代準確,則在被告無法指出測量員本次測量有何違
法或違背專業之情事時,自當以本次經本院囑託之測量結
果為準,故被告徒以前詞抗辯及聲請本件再由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測量,均無可採。
(三)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參照)。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
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
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雖影
響被告已占有使用之利益,但因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且其占用致排除原告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
利,則原告為上開訴訟上之請求,乃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
整性,核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且本件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增建物牆面占用系
爭土地雖僅2平方公尺,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招牌占用
面積亦不大,然上開鐵皮增建物牆面係被告居所即南投縣
○○鄉○○巷00○0號二層磚造建物所另行增建部分之牆
面,而該牆面前段部分為竹製牆面,後段屬木板材質等情
,可見前述勘驗筆錄,足認如加以拆除,應不會造成上開
鐵皮增建物之重大損害,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拆除如
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皮增建物牆面及B部分之招牌確實會
破壞上開鐵皮增建物之結構,應認此僅為執行拆除時之技
術問題,尚不得以僅以憑空猜測即否定土地所有權人得合
法行使之權利,故被告抗辯原告權利濫用,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平方
公尺之鐵皮增建物牆面、編號B部分之招牌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