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銀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銀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銀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0號前,見 劉仲哲 所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檳榔1袋(內含2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劉仲哲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李銀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仲哲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以公園為家)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檳榔,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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