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翰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首段第2行之「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案」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屬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先後拉、推傷害告訴人 賴嬿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傷害罪。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動手拉、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6號被告陳俊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與賴嬿茹前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嬿茹於民國110年9月19日22時30分許,駕車搭載其子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與中山南路口附近與陳俊翰見面,賴嬿茹本欲將其子交予陳俊翰帶回會面探視,惟雙方洽談未久陳俊翰即情緒失控而與賴嬿茹發生爭執,詎陳俊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賴嬿茹大聲咆哮外,並出手拉扯賴嬿茹,賴嬿茹掙脫抱小孩下車後,陳俊翰又出手推賴嬿茹,因此致賴嬿茹受有右手背、手指關節挫傷、右手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嬿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翰與告訴人賴嬿茹確於事發時地發生拉扯爭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案,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洪書駿 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拉扯行為受有傷害,並據告訴人提出現場傷勢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為證,綜上可認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