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共2次)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2年10月(共2次)犯罪日期98/6/21~98/7/1498/5/2198/4/11~98/6/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037號、99年度偵字第2099號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037號、99年度偵字第2099號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037號、99年度偵字第20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78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78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判決日期101/1/16101/1/16101/1/16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確定日期101/4/12101/4/12101/4/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642號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642號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642號(編號1至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臺南地檢110年度執更緝字第100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8月(共11次)有期徒刑2年6月(共5次)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4/3~98/7/2298/3/23~98/6/2999/5/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037號、99年度偵字第2099號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037號、99年度偵字第2099號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99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78號100年度上訴字第878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判決日期101/1/16101/1/16101/5/24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南高分院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判決確定日期101/4/12101/4/12101/7/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642號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642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883號(編號1至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臺南地檢110年度執更緝字第100號)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犯罪日期98/4/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日期110/12/21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