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5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順
       林鴻達
被   告  鄭智豪
       鄭郁潔
       鄭郁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陳欽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五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陳欽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本件被告等對原告請求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事證並不爭執,
雖到庭表示願意清償,但請求減免金額等語,惟為原告所拒,是
被告等尚不得據此拒絕清償。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鄭智豪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鄭郁潔
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鄭郁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
籍謄本3份附卷可稽,其於被繼承人鄭陳欽95年6月29日死亡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95年11月23日花院明文字第0950000934號函影本1件存卷足
稽。則按上開立法旨意,由被告等履行本件債務,實顯失公平,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返還借款之債務之責
,應僅限於被告等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陳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0,696元及
自民國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55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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