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義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8.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3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在臺中市○○區○○路路○○00000號前,與被害人 曾仲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自己與對方車損人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與被告之駕照已於110年3月29日因酒駕遭吊扣,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及其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仍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仕股
110年度偵字第39276號被告林正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於110年6月18日15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歐德傢俱樓上飲用啤酒6至8罐後,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曾仲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委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醫護人員對林正義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8.7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19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曾仲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5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