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欄一部分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甲○○於民國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8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等語,更正為「竟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1樓出發,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時」等語外,與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因而肇事發生車禍,而其前已有同類犯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