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途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設有「讓」路標誌,而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讓」路標誌與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讓幹道車先行,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貿然駛入;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即貿然駛入,致雙方均避剎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右手挫傷、左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楊舒嵐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