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80、4422、442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4行後段「帳戶」前補充「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與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二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提供助力內容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致被害人多人受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所犯提供行動電號門號幫助詐欺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前段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兩罪之刑,應定其執行刑,並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不在其持有中,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