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1號聲請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11,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3日至95年11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85年11月29日與聲請人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總價金為709,092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其借款期間自85年12月25日起至88年11月2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86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89,34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表:97年度拍字第1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鄉○○○段││607│田│││2,259.26│1/28│戊○○│├──┼───┼────┼───┼───┼────┼─┼──┼──┼────┼─────┼────┤│002│花蓮縣○○○鄉○○○段││607│田│││2,259.26│1/28│丙○○│├──┼───┼────┼───┼───┼────┼─┼──┼──┼────┼─────┼────┤│003│花蓮縣○○○鄉○○○段││607│田│││2,259.26│1/28│ 邱家蓁 即│││││││││││││ 邱秀美 │├──┼───┼────┼───┼───┼────┼─┼──┼──┼────┼─────┼────┤│004│花蓮縣○○○鄉○○○段││607│田│││2,259.26│1/28│甲○○│├──┼───┼────┼───┼───┼────┼─┼──┼──┼────┼─────┼────┤│005│花蓮縣○○○鄉○○○段││610│田│││293.09│1/28│戊○○│├──┼───┼────┼───┼───┼────┼─┼──┼──┼────┼─────┼────┤│006│花蓮縣○○○鄉○○○段││610│田│││293.09│1/28│丙○○│├──┼───┼────┼───┼───┼────┼─┼──┼──┼────┼─────┼────┤│007│花蓮縣○○○鄉○○○段││610│田│││293.09│1/28│邱家蓁即│││││││││││││邱秀美│├──┼───┼────┼───┼───┼────┼─┼──┼──┼────┼─────┼────┤│008│花蓮縣○○○鄉○○○段││610│田│││293.09│1/28│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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