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七九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八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79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向法院拍賣取得,並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之範圍如附圖(即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8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58.77平方公尺,然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自應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79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8.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父親所有,嗣由被告之弟繼承,其弟因借款未清償致該地遭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搭建、使用,約搭建15、16年,而南側緊鄰之鐵皮屋亦係被告搭建、使用,已搭建25年,被告都有繳稅。被告沒有占有權利,同意2個月內搬遷,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由原告拆除,且被告已居住多年,該建物係被告所蓋,亦使用多年,原告應給付搬遷費,被告亦願意賣給原告。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係其向法院拍賣取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之範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為58.7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復依職權會同兩造於98年4月27日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面積,且其亦無合法占用權源等事實(參見本院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告確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原告依照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被告雖另以:系爭土地原係其父所有,嗣由被告之弟繼承,其弟因借款未清償致該地遭法院拍賣,始由原告取得。其同意2個月內搬遷,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由原告拆除,又建物係被告搭建、使用,約搭建15、16年,被告都有繳稅,且被告已居住多年,原告應給付搬遷費,其亦願意賣給原告等語置辯,然因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其前述所稱之建物搭建、使用及繳稅等情縱然屬實,則原告仍無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而負有由原告自行拆除建物或給付搬遷費之義務,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79之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8.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9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訴訟標的價額:58.77×15,321=900,415元)、建物測量費4,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