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 蘇吳珠紅 蘇春成
蘇明志 蘇春成之 蘇志清 蘇春成之 蘇志元 蘇春成之相對人 吳靖雯 張麗純
吳明涵 張麗純之 吳明圓 張麗純之 吳與 張麗純之繼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吳建儀 張麗純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蘇吳珠紅、蘇明志、蘇志清、蘇志元分別係債務人蘇
春成之配偶、子女,蘇春成已於民國92年9月24日死亡,依法自應由聲請人等4人全體共同繼承債務人之權利;另債權人張麗純亦於90年8月22日死亡,依法亦應由其配偶吳建儀、子女吳靖雯、吳明涵、吳明圓、及吳與共同繼承其權利。㈡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麗純前於88年間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
人之被繼承人蘇春成之財產,經鈞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2221號裁定准許債權人張麗純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債務人蘇春成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蘇春成之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蘇春成如為債權人即張麗純供反擔保金6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張麗純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1944號提供擔保金20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685號假扣押債務人蘇春成之財產在案,嗣債務人蘇春成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015號供反擔保金60萬元後,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又債務人蘇春成亦聲請鈞院以88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命債權人張麗純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惟債權人 蘇麗純 迄未遵期起訴,且債務人蘇春成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應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蘇春成提供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法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宣告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同時宣告債務人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裁定,係為平衡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債權人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假扣押時賠償債務人之用,債務人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扣押時賠償債權人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又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依此,假扣押程序之相對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既係預為不當阻止假扣押時賠償債權人而定,則其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仍應待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債權人張麗純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撤回而終結後,始能確認。
三、經查:㈠債權人張麗純與債務人蘇春成間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張麗
純聲請對於債務人蘇春成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88年5月26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2221號裁定准許債權人張麗純以20萬元為債務人蘇春成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蘇春成之財產於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債務人蘇春成如為債權人張麗純供擔保金6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債權人張麗純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944號提供擔保20萬元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685號假扣押債務人蘇春成之財產在案,嗣債務人蘇春成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015號供擔保60萬元後,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債務人蘇春成另聲請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命債權人張麗純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惟債權人張麗純迄未遵期起訴,而債務人蘇春成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22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據書、本院88年度聲字第737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裁定撤銷聲請狀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685號假扣押卷宗(含88年度裁全字第2221號假扣押卷)、89年度存字第1015號擔保提存卷、88年度聲字第737號限期起訴卷宗核閱屬實。
㈡然查,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僅係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蘇春成
提供前開反擔保金而由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及命地政事務所塗銷被繼承人蘇春成所有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麗純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麗純撤回執行而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88年度執全字第1685號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蘇春成雖於89年8月11日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遍觀上開88年度執全字第1685號假扣押卷宗均無該假扣押執行經撤回或因該假扣押裁定遭撤銷而終結執行之相關資料,且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麗純既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且其本人及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均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蘇春成不當阻止假扣押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損害額尚無從確定,亦難謂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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